浅析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

 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张明

 内容摘要: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按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此类案件中往往牵扯到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他们在案件中和高压电作业人之间是什麽法律关系,各处于什麽法律地位,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它们之间如何进行责任划分,一案能否同时适用两个归责原则等,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本文通过六个方面从法律关系和各方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进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

主题词: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  受害人责任自负  第三人过错归责  监护人承担责任  一案多个责任  同案多个归责原则

一、高压电作业人应按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电力法》,按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虽然争议不大,但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理解和和实际运用上仍然存在不小的偏差,有人认为,高压电致人损害结果发生后,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只有在没有其它人为因素的情况下才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持以上观点的人主要是未真正理解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内涵,应作以下理解,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人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也就是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只考虑客观损害事实,不考虑主观过错程度,有损害即有责任,无损害即无责任。有无其他人为因素不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要件。如某处高压线下有一凹地,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7、5米,符合电力设备安装标准,甲公司为办砂石料场,将该凹地填平,使该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只有4、5米,比规定的6、5米的最低标准距离还少两米。2001年6月,司机某乙驾驶翻斗车在该高压线下卸料时被高压电击伤,经鉴定属一级伤残。后某乙起诉,要求被告高压电作业人某丙赔偿损失160万元。被告某丙则以第三人某甲的过错进行抗辩。笔者认为,不管是否有其它人为因素,也不管第三人某甲是否有过错,被告某丙应首先承担无过错责任,然后向某甲追偿,如果某甲是本案第三人,也应由某丙先向某乙承担责任,再由某甲向某丙承担责任。

 二、受害人应按法律规定的情形自行承担责任。

受害人责任自负相对讲就是致害人免责。高压电致人损害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负责,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对免责条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只规定受害人的故意,第一百零七条对侵权免责作了一般规定,对所有侵权责任都发生效力,并没有把特殊侵权免责排除在外。《电力法》第六十条也作了部分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四种情形,该规定虽然有立法之嫌,但仍然可以作为我们审理案件的依据,该不当可在以后立法中解决。综上,免责事由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不可抗力。第二,受害人故意。一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二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第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对受害人责任自负的法定情形争议不大。如某个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在2001年3月,某村民胡某翻建住宅时,未履行任何报批手续,私自将原房扩展至邻近的高压线下,产权人某铁路分局多次制止无效,当胡某登上房顶钉板皮时触电身亡。其妻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侵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建房,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高压电作业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对上述免责的一般规定虽然争议不大,但对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时,能否减轻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的责任,即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持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笔者认为,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理由如下:一是因为民法通则123条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只有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根本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这是立法本意决定的。二是因为过失相抵是过错责任的内容,如果高压电致害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等于对高压电作业人适用了过错责任,与法律规定是相悖的。三是要正确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是对致害人免责的一般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是对特殊侵权的致害人免责所作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特殊规定。四是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是对多个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时的责任分担,而不含受害人。

三、第三人应按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具有损害后果严重、索赔数额巨大、责任主体认定难度大的特点,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介入第三人的过错,有些触电事故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对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高压电作业人是否免责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是免除高压电作业人责任的根据,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特殊免责事由。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不属于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特殊免责事由,高压电作业人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承责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是从特殊侵权法律关系上看,高压电作业人是直接致害人,该第三人是特殊侵权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他和高压电作业人之间是一般侵权关系,侵害的是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的权益,只能对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他和受害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二是从心理态度上看,第三人和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对受害人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不属于共同侵权,不能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三是特殊侵权的免责条件是法定的,不能随意扩大。

四、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的应按过错承担一定责任。

在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损害后果往往与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有关,那麽监护人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麽责任,承担多大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否属于过失相抵等,还有一些分歧。笔者认为,应按过错程度适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理由如下:一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对监护人的职责已作了明确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二是有利于加强监护人的责任心,使被监护人安全健康成长。三是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宜太大。承担责任后相应减轻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的责任。但这种减轻责任不属于和监护人的过失相抵,因为过失相抵是受害人的过失与致害人的过错相抵,导致致害人责任的减轻。而监护人一般不是受害人。另外,过失相抵原则是双方都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原则,高压电产权人处在被告的地位,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监护人处在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对被监护人或自身承担过错责任,且承担责任的形式是对请求数额的减少。

五、一案多个责任方的应按各自的归责原则承担责任。

在高压电损害赔偿案件中有时同时存在多个责任方,如高压电作业人的责任、受害人的责任、第三人的责任、监护人的责任等,如何划分责任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对高压电致人损害结果,在高压电作业人和第三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和主次以及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笔者认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划责是不科学的,应当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各自所处的法律地位以及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应按照各方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分别承担责任,高压电作业人处于被告地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三人处在和高压电作业人之间的一般侵权关系中,在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中只能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向高压电作业人承担过错责任。监护人处在和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当中,直接向被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第二,不能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和主次划责,因为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高压电作业人的行为引起的,高压电作业人的行为是直接原因。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第三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而引起的,第三人的行为是间接原因。两种原因作用的对象不同,如何让他们共同对最后的损害结果负责,又如何确定他们各自所起作用的比例。第三,如果按原因力划责,就必须同时适用一个归责原则,其结果不是否定高压电作业人的无过错责任,就是否定第三人的过错责任,与法律是相悖的。实际上是无视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和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走进理论上承认高压电作业人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在实践中又否认的怪圈。第四,将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应分别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监护责任混合起来,用原因力一把尺子来衡量它们的长短是不科学的,与法律是相悖的。如原告范某与被告某铁路分局、张家口某阀门厂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998年,张家口某阀门厂未经任何部门同意和批准,私自在高压线下的厂房上加高建房一层,使原来房顶至高压线的标准距离3米缩短为0、5米,高压线产权人某铁路分局多次制止无效,某阀门厂只在通往楼顶的楼梯上建了两道门并加装了门锁,还在楼顶的高压线旁建了一道一米高的防护墙以保证人身安全。2000年8月13日(周日),某阀门厂副厂长范某携带其子(12岁)到厂里设在新加建二楼的值班室值班,范某打电话时,其子为到房顶看火车,通过未上锁的两道门,到楼顶后又越过高压线防护墙,当再钻越高压线时触电身亡。该案中某铁路分局应作为被告首先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再由某阀门厂作为第三人对某铁路分局承担过错责任,范某作为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某铁路分局的赔偿责任。

六、同一案中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归责原则。

对这个问题有人持否定态度,认为同一案件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归责原则是矛盾的,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允许的。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一是“在作业人和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就产生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与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并用的问题。对此,我国法律虽没有规定,但似无不予承认的理由”。二是从上个问题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一案存在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时,必然要适用两个以上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是完全可以并用的,也是不矛盾的。相反,只适用一个归责原则必然造成当事人法律地位的错位,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的混乱,使审判工作走上误区,甚至办成冤假错案。

参考文献: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2、《电力法》第六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