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审判方式现状与完善

                                                                                                                                                                            作者:厉晓伟

内容摘要: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有别于对抗制,又有别于审问式,具有自己的特征。我国在刑事一审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一审审判方式改革还存在不足和缺陷。如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公诉人强制讯问被告人以及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这些不足和缺陷制约和影响了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发展。笔者研究和借鉴了国内外有关研究成果,结合具体司法实践,通过建立、健全证据开示制度,提出了一审审判方式改革的设想。对这些问题,笔者从理论上进行了较详细的阐述,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以期对刑事一审审判方式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审判方式;证据开示制度;

 

一、刑事审判方式的概述

刑事审判方式,又称刑事审判模式,是指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按照西方学者的理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方式采“对抗式”。大陆国家的刑事审判方式为“审问式”,其划分标准是,一是法律传统,二是发现真实的方式和途径,对抗式程序凭借当事人主导的法庭对抗以发现案件事实;审问式则依赖于法官主导的司法调查以了解事实真相。[1]

所谓对抗式审判,按照美国学者达马斯卡的解释,是指“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2]在这种审判模式下,刑事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诉方的举证和被告方的反驳进行,法官(陪审团)处于居中裁断的地位。其特色大致可表述为:“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3]

审问式审判是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所采取的刑事审判方式,在审判模式上又称职权主义。在这种审判模式下,审判活动以法官为中心,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法官掌握着诉讼的主动权,并担负着查明案情真相的职责。其特色大致可概括为:“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4]

长期以来,两大法系的法学家对两大法系的刑事审判方式也都进行深刻的反思,加大了对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彼此吸收、借鉴。奉行审问式审判方式的国家大量引进与借鉴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合理内容,可以说当今两大法系审判方式逐渐出现融合趋势的主流。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程序中大量吸收对抗制审判中的有关内容。实行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国家不断的借鉴、吸收审问式审判方式的合理内容。[5]

二、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改革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的问题。

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侵犯了辩护一方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在改革前的庭审制度下,检察院起诉时必须一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在开庭以前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庭上的辩护。为了防止审判人员通过庭前阅卷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解决“先判后审”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将按照普通程序的起诉方式由“全案移送”改为“复印件移送”,即检察院在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全部案卷,而只需要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样,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原来以实体审查为主变为现在的以程序审查为主。立法者希望以此迫使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活动,以便做出正确的裁判。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配套性地建立起证据开示制度,检察院掌握的控诉证据除了向法院移送的部分

内容摘要: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有别于对抗制,又有别于审问式,具有自己的特征。我国在刑事一审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一审审判方式改革还存在不足和缺陷。如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公诉人强制讯问被告人以及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这些不足和缺陷制约和影响了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发展。笔者研究和借鉴了国内外有关研究成果,结合具体司法实践,通过建立、健全证据开示制度,提出了一审审判方式改革的设想。对这些问题,笔者从理论上进行了较详细的阐述,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以期对刑事一审审判方式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审判方式;证据开示制度;

 

一、刑事审判方式的概述

刑事审判方式,又称刑事审判模式,是指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按照西方学者的理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方式采“对抗式”。大陆国家的刑事审判方式为“审问式”,其划分标准是,一是法律传统,二是发现真实的方式和途径,对抗式程序凭借当事人主导的法庭对抗以发现案件事实;审问式则依赖于法官主导的司法调查以了解事实真相。[1]

所谓对抗式审判,按照美国学者达马斯卡的解释,是指“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2]在这种审判模式下,刑事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诉方的举证和被告方的反驳进行,法官(陪审团)处于居中裁断的地位。其特色大致可表述为:“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3]

审问式审判是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所采取的刑事审判方式,在审判模式上又称职权主义。在这种审判模式下,审判活动以法官为中心,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法官掌握着诉讼的主动权,并担负着查明案情真相的职责。其特色大致可概括为:“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4]

长期以来,两大法系的法学家对两大法系的刑事审判方式也都进行深刻的反思,加大了对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彼此吸收、借鉴。奉行审问式审判方式的国家大量引进与借鉴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合理内容,可以说当今两大法系审判方式逐渐出现融合趋势的主流。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程序中大量吸收对抗制审判中的有关内容。实行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国家不断的借鉴、吸收审问式审判方式的合理内容。[5]

二、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改革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的问题。

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侵犯了辩护一方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在改革前的庭审制度下,检察院起诉时必须一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在开庭以前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庭上的辩护。为了防止审判人员通过庭前阅卷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解决“先判后审”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将按照普通程序的起诉方式由“全案移送”改为“复印件移送”,即检察院在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全部案卷,而只需要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样,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原来以实体审查为主变为现在的以程序审查为以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给辩护人查阅的“技术性鉴定材料”之外,没有任何合法的渠道能够向辩护一方公开。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开庭以前的调查取证权又受到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调查,需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之后,再经被害人或证人本人同意才能进行。这样,辩护律师能够在开庭前看到并且掌握的证据材料,实际上基本上限于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哪些是“主要证据”据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解释,包括以下三类:(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但是,该条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据此,检察院可以自行决定在具体案件中移送的“主要证据”的范围,“合法地”隐瞒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其他证据。1999年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虽然进一步明确了“主要证据”的含义,将它界定为“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但它又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这里不仅把“隐瞒”证据的主体由“检察人员”,改为具体负责审查起诉的“办案人员”,而且对书面证据需要“隐瞒”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不管这一规定的背后有多少客观条件的限制因素在起作用,由最高检察机关出面做出的这种“司法解释”这一事实本身就表明,它实际上是鼓励“检察人员依法隐瞒证据”,并具体指明对于书面证据可以“断章取义”!我们把《检察规则》的上述规定与证人普遍不出庭这一事实结合起来考虑,就不难想象,如果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书面证据材料不属于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的范围,当审判长询问辩护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时,辩护人或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发表什么有针对性的不同意见!因为他们既不知道公诉人宣读的书面证言是否反映了该份书面证据的全部内容,也没有机会对提供证言的人进行“反询问”。如果公诉人宣读的书面证据属于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的范围,但移送的只限于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时,被告人如果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除了简单地表明其异议之外,还有什么办法使质证更加有效,从而使法官相信自己的异议是有根据的?如果公诉人只是部分地宣读了起诉时移送的某项“主要证据”的一部分,辩护人除了再宣读另外一部分之外,又有什么办法能够更有效地对此进行质证?以这种基本上走过场的形式进行所谓的“质证”,怎么能够保证法院的判决“忠于事实真相”。[6]

三、构建与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

刑事证据展示(Disclosure of Evidence),又称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案件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活动。

完善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应做到:

首先,刑事证据展示的模式选择。在众多的证据展示模式中,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际,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所应采用的证据展示模式为:(1)法官有条件参与证据展示模式。虽然证据展示主要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但是展示的结果即被双方认可的证据最终还得提交法庭审查确认,因此,证据展示不可能没有法官参与,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必须参与每一起刑事案件的证据展示。因为一方面法官在庭审前过多接触证据会造成以前的缺陷即未审先定,使庭审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法院也没有必要介入,以免增加法院人力资源的投入,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笔者主张只有控辩双方在进行证据展示过程中发生分歧的证据,由控辩一方提出申请在第二次证据展示中法院才能介入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这也符合司法被动性的特征,即法院不主动干预控辩双方之间的诉争。(2)诉前证据展示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方了解控方的材料分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为了适应新的诉讼制度尤其是审判方式改革所作出的新规定,但现行规定对律师阅卷的地点和谁有义务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不明确,律师在审判阶段是应当到法院还是检察院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法律没有规定。如果采用诉后证据展示制度,律师只能在法院查阅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而非全部证据,与证据展示制度所要求检控方应展示所有证据不符,因此应采用诉前证据展示模式。(3)分次证据展示模式。虽然一次性展示可以节省时间和精力,避免控辩双方拖于诉累,但这种展示方式不符合人们对刑事案件认识过程的一般规律。因为在一次展示以后,如果出现了新证据且该证据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对如此重要的证据如不展示,势必会对庭审造成不利影响。而分次证据展示就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因此,应采用分次证据展示模式,结合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状况及质量与效率并重的原则,证据展示以二次为宜,但对于那些案情简单、一次展示后没有发生证据变化的案件,就没必要进行二次展示。(4)法令式证据展示模式。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防止庭上证据突袭等违背诉讼公正、浪费司法资源的不良行为出现,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因此证据展示首先是以检控方的义务出现,随着证据双向展示,同时也成为辩方的一项义务,控辩双方没有随意放弃的权利,而且必须履行。为了迅速查明案件真实,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法院在一定条件下也参与证据展示。因此国家必然进行必要的干预,而不能将证据展示权完全交给控辩双方。[7]

其次,刑事证据展示的范围。关于如何确定控方刑事证据展示的范围,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只应展示据以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全部证据,而有人则认为,检察机关应向辩护律师展示全部案卷材料。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向辩方进行证据展示的范围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用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罪行轻重、责任大小的证据材料。其中,既包含指控证据,也包含辩护证据。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二是检察机关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即检察机关不纳入到举证范围的内容。这里需指出的是,鉴于目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对于证人、被害人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笔者认为,可暂不列入展示范围。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控方的证据展示范围应规定几种例外:(1)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 2)涉及他人商业秘密,展示将损害他人利益的;( 3)涉及其他案件机密,展示将不利于其他案件侦查起诉的;( 4)有关卧底警察身份的证据。

根据证据展示应当双向进行的原则,在控方向辩方进行证据展示的同时,辩方也应向控方作出适当的证据展示。那么,辩方应向控方展示哪些证据,法学界亦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辩方在庭上出示证明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况和行为的证据均应向控方展示:( 1)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证据;(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3)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 4)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5)自首立功的证据。上列证据,由于辩方一般都要收集,且易收集,故均应列入展示范围。

再次,法官在证据展示中的作用。具体来说,我国证据展示制度中法官应拥有下列三项权力:(1)对证据展示争议的裁决权。凡是控辩双方对于是否属于展示范围内的证据发生争议的,或者控方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不宜有审判前向辩方展示的证据,必须申请法院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 2)证据展示的命令权。凡是按照规定应该展示的证据,如控辩双方中的一方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不向对方展示的,则对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命令没有展示证据的一方向对方进行证据展示,这种情况较多地会出现在法院命令控方向辩方进行证据展示。( 3)对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制裁权。这是法官在证据展示中最为主要和关键的作用,对控辩双方的一方或双方有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

最后,违反证据展示规则的制裁措施。任何一种制度,都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作后盾,否则该项制度就无法进行良好的运作,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也是如此。因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是以追求胜诉为出发点和归宿,而且控辩双方又具有天然的对抗性,所以在证据展示过程中,有时难免会出现参与展示的一方或双方有违反证据展示规则的行为,如不规定救济性和制裁性措施,必定会使证据展示失去实质性的作用。因此,我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应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对违反展示规则的行为应当根据违反义务的原因、过错程度、危害结果及刑事诉讼的进展情况等分别采取相应的救济性或制裁性措施。具体而言,制裁措施包括:(1)对于有正当理由而没有向对方展示证据的,法院可以宣布案件延期审理,等待展示一方不能展示的理由消失,再令其向对方展示证据。(2)对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展示证据的,法院应当命令其向对方展示证据,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尔后该展示的证据才能在庭审中出示。(3)对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展示证据,经法院命令后仍不展示,如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确实存在的,法院可以推认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4)对没有正当理由故意不展示证据,并因此使对方丧失收集相关证据来核实或反驳该证据时,法院应当拒绝该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从而使其丧失证据效力。(5)对违反展示义务造成诉讼拖延,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违反展示义务方承担。( 6)对故意隐匿、毁灭证据而不向对方展示的,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违反义务一方的责任。

 

在当今两大法系的审判方式相互借鉴、移植、吸收,逐渐出现融合的趋势的背景下,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完善,必须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出发,切合实际,结合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人们的心理状态、经济发展的状态、国家的体制和政权的性质,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决定自己的制度和管理方式。同时,必须积极地学习、借鉴以两大法系为代表的优秀的刑事审判方式,学习和借鉴其他法制落后国家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方式。

 

参考文献

[1]Jeffrey J.Miller,Plea Bargaining and Its Analogues under the New Italian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and in the United States ,22 N.Y.U.J.IntL.L&Pol.215(1990).

[2]Jenny Mcewan, Evidence and the Adversarial Process Publishers,1992.p.4.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15页。

[4]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53页。

[5] 张军:《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5年版,第153页

[6] 孙长永:《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出现的问题评析》,《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第144页。

[7]丁正红:《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法学》,2007年第7期,第1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