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

  作者:马金峰  王平达

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一个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社会长期存在的一个顽疾。尤其是近年来发现的余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背后都存在刑讯逼供的影子。存在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有历史原因、体制原因,立法执行的原因及监督原因等等。虽然我国已经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获取非法的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如何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得的非法证据确实是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

关键词:刑讯逼供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自证其罪

 今年6月10日,中央政法委全体会议透露的消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将进行修改完善。据获悉、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启动包括上述两部诉讼法在内的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工作。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再次走进公众关注的视线。

在这其中,刑讯逼供就是一个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也是社会长期存在的一个顽疾。近年来发现的余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背后都存在刑讯逼供的影子。而我国已经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获取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如何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非法证据确实是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

  • 刑讯逼供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刑讯逼供的表现形式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非法行为。

二、存在刑讯逼供的原因

(一) 公安侦查阶段的原因

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案件侦查终结就一直处在与世隔绝的状态。这就体现了我国刑事侦查活动带有“暗箱性”特点,侦查机关在这过程中是否发生违法渎职行为外界无从得知,这无疑是造成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主要原因,立法上的缺陷造成了搜集刑讯逼供的证据几乎成为不可为之难题。

(二) 看守所管理体制的原因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法定的关押场所为看守所。但是因为看守所隶属公安机关,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进行的讯问活动即使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也难以取得。因此,看守所管理体制的原因使的排除非法证据尤其是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就难上加难了。

(三) 审判方式上的原因

  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发生被告人对以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表示异议时,当然其理由可能是侦查机关利用刑讯逼供。在此情况下法官通常思维是让被告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为被告人的弱势及举证不能,显然法官不会采纳、支持其主张。

(四) 监督机制不健全的原因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公、检、法通常是三位一体,似乎存在无形的默契,没有真正实现理论上的相互独立。原因是这其中缺少必要监督,包括自检及外部监督,即使存在也是没有严格执行。侦查机关更是以案件保密为由使社会公众无从得知案件的情况。

三、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得的非法证据的方法

以上种种原因使得因刑讯逼供而产生的非法证据存在广大的空间,因此为了尽量避免以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笔者认为应通过如下途径;

(一)  应当严格科学立法。

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严格禁止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诱导性言论的使用。尽快细化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比如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人无须任何部门批准,并且取消律师会见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到场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二)  有法必依、严格执行律师法。

赋予律师为完成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代理申诉、控告任务所必须的调查取证权 。 只有从立法上赋予律师为完成代理申诉、控告任务的调查取证权,并在实践中认真遵从,这项规定才有实际意义。赋予了律师的这项权利,就可有效地预防侦查机关搞刑讯逼供可能。

(三) 修改现行看守所管理制度。

建议看守所由司法部管理,完善看守所检察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应绝对禁止将犯罪嫌疑人带出讯问。同时规定律师有权查阅看守所、看守所检察部门的提审记录等相关料,查阅看守所的提审记录。这不仅能证明侦查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渎职行为,也多能作为认定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旁证。  

(四) 实行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 。

庭审过程中法官让被告人承担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际上均是不切合实际的,应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当庭否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时,应由侦查机关对其在侦查阶段获取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同时,审判机关应切实做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五) 完善监督机制。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自查,可以考虑成立专门机构(最好由司法部组织管理)跟踪检查案件全流程。给予社会公众更多的知情权,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以及加大对违法渎职办案人员的惩罚力度。

(六) 与国际接轨、保持同步。

我国已批准参加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部分,因此建议要考虑与国际条约的衔接。我国既然加入了该国际公约,就应该信守承诺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而且只有这样做,才能增加我国刑诉制度的透明度,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综上所述,相信通过以上措施可以尽量避免很多冤假错案的产生,排除因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而获得的非法证据的适用,切实维护好每一位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就是维护了社会每位公民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