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制度的思考

完善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制度的思考

姚付总

[摘要]:票据丧失后适用公示催告是票据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由于我国相关法规对公示催告制度规定的不够完善,不能适应迅猛发展的银行业务。本文通过对我国公示催告程序、期间和除权判决的分析,提出欠缺之处及完善我国公示催告程序思路。

[关键词]:公示催告;期间;除权判决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是密不可分的。持票人一旦丧失票据,便失去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造成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但是失去票据的人并不意味着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公示催告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1]即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和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2]设置公示催告程序的意义在于:实践中,因某种情况的存在,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陷入不确定的状态而不能行使,若此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任其长久存在而不除去,则所造成的结果不仅会使当事人的权利无法满足而受损害,而且从公益上而言,还会危害一般的交易安全。所以立法者为兼顾当事人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的双方利益,有必要设立公示催告程序,以便一方面使当事人能够依法定程序获得其权利之行使,另一方面使利害关系人能够获悉该项权利有他人在主张之事实,在其认为自己享有正当权利时,即可适时地出面寻求保护。正是基于公示催告程序具有此种作用,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对公示催告作出了规定,但是与发达国家有关公示催告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规定仍存在许多不完善和欠缺之处,且规定太过粗糙,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试从公示催告程序、期间、除权判决等方面进行思考,提出完善的思路,希望对公示催告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公示催告程序

(一)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范围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公示催告只能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因为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得到票据的人不能将之背书转让给他人,自无利害关系人的存在,而公示催告的目的则是以公告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所以,不能背收转让的票据丧失,不适用公示催告。根据《票据法》第36条规定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的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后书转让,所以上述票据丧失也不适用公示催告。

由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失,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空白票据和期后背书的票据丧失后,能否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产生了认识上的矛盾。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既然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即对期后背书之票据丧失不能适用公示催告这一答案本来应当是相当确定的,但是《票据法》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这是一项前后矛盾的条款。法律既然已经禁止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进行背书转让,为何背书人为背书转让却又要承担票据责任?这是否意味着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的持票人因此可以“受让”票据权利?期后背书票据持票人既然可以通过期后背书而享有票据权利,那么法律对期后背书的禁止性规定又有何意义?期限后背书票据的持票人既然享有票据权利,又为何在其丧失后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呢?所以有学者建议《票据法》的规定还是与国际通告规则接轨,明确期后背书取得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为好。[3]

(二)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

公示催告必须由失票人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我们认为此处对公示催告人的主体资格认定欠妥。从实践出发此处失票人应既可以是最后持有人(直接占有票据者)也可以是间接占有票据者。

直接占有者是指在事实状态上占有票据。直接占有票据者并不仅仅限于票据权利人,因此如票据的发票人在签发票据后未交付前丧失票据,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明背书字样,但在交付前丧失票据,或票据的付款人虽已付款,但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签名而付款人收回票据后又丧失的,在这些情况下,发票人、背书人和付款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间接占有票据是指原持票出于自己的利益,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脱离对票据占有或票据权利人通过质押背书而实际上不占有票据等。[4]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持票人若丢失票据又不及时地采取补救措施,则间接占有票据者——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就有可能蒙受损失,所以间占有票据者也应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的规定:无记名证券或空白背书之指示证券,得由最后之持有人为公示催告的申请。前项以外之证券,得由能据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为公示催告之申请。[5]另外从德国、日本等国的规定来看,对于记名证券的公示催告一般也是规定可以对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为申请人。

二、公示催告期间

(一)对申报的权利的处置程序

申报权利,是指公示催告的利害关系人为防止失去依票据而产生的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6]

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事实,即仅限于申请人对某一票据是否有权的问题,而非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问题。其案件具有非讼性质,不具备通常诉讼程序的法定步骤。我国法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申报以及法院的相应处置,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或者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但是法律只把重点放在了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这一个事项上面,却忽略了另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权利申报人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请求付款。在公示催告程序终止之前,当然是不存在付款人向权利申报人付款的问题。因为此时人民法院已明确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但是,在公示催告程序终止之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如果权利申报人持票据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应如何处置呢?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这段时间成为权利申报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一个没有法律约束的时间盲点。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非善意持票人,付款人就没有正当的理由拒绝付款。但如果付款,又极有可能损害到失票人的利益,同时也会使公示催告程序的功效和意义大打折扣。

我们认为:在因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而使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情况下,应允许公示催告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请求法院再次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法院应对票据予以扣押或再次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此时,公示催告程序已终结,但因已进入诉讼程序或即将进入诉讼程序,收到法院止付通知的付款人仍应停止对该票据付款。这样,便于保护票据权利的人的利益,同时也促使公示催告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后,在规定期由向法院另行提起有关票据权利争议的诉讼,否则法院应向申报人返还票据或向付款人撤回止付通知,申报人即现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可要求公示催告申请人赔偿损失,法院对对权利争议诉讼审理后,判决原告即公示催告申请人败诉的,被告即申报人作为现持票人同样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可要求原告赔偿其不能及时获得付款的利息损失。[7]

(二)公示催告期间的担保和提存问题

我国《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却没有关于提供担保或要求提存的规定,也没有可以取得新票据的规定。这可能拿会造成如下结果:1、使失票人丧失商业机会。因为从公示催告申请到除权判决有一段时间,而在此期间内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已经到期却不能请求付款,其结果会使失票人丧失商业机会。2、会损害真正持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果为了避免前一结果的发生而对没有得到除权判决的票据加以付款,此时的申请人若是伪报票据丧失者,则必然损害真正持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鉴于上述可能发生的结果,建议从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借鉴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已经到期之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与新票据。

(三)对公示催告期间流通无效的质疑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其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已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按此规定,持票人即使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善意取得票据,也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在保护失票人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在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失票人和现持票人是对立的,法律究竟要保护谁,应考虑票据的性质,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社会正义。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与票据有利害关关系的人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在取得该票据时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或者应该知情,不应该取决于取得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8]

三、关于除权判决

所谓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终止之后,针对无人申请权利的票据,宣告该票据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内如果没有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除权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第233条规定:除权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及时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关于除权判决的效力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3条的规定,在票据未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如在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那么如果应失票人的申请作出的除权判决的生效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应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此时付款人同样可以行使抗辩。因为除权判决毕竟是票据发生意外后法律采取的特别措施,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仅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的权利。[10]

2、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其丧失票据的消灭时效还未完成,但当失票人取得法院的除权判决时票据已到期,这时付款人是否仍应当根据除权判决付款?对此此问题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付款人仍要付款。因失票人丧失的是票据,被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已成为一张普通的纸,其上不存在任何权利,而另由法院的除权判决创设了新的票据权利,失票人可凭法院的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原先失票人丧失的票据的消灭时效是否完成,自然与法院除权判决所创设的新的票据权利无关。所以失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不能抗辩。

(二)应当确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及其程序

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有人申报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才能使申请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与该丧失的票据相分离,申请人才可能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主张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然而,除权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的,但是,这种推定完全有可能与事实不符.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事由耽误而未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了如何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向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并没有规定起诉的性质。因而也引起了学术界的不同解读。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撤销之诉。[11]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制度。但也有学者认为是利害关系人不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的独立诉讼。[12]如果这是一种另行起诉的情况,那显然与我们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为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而且还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损害司法程序的严肃性。[13]综上所述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谢怀栻  票据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2、王小能  票据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刘家琛. 票据法原理与法律运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年版

4、毕玉谦. 现代民商法程序法原理与实务.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5年版

5、赵新华. 票据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二)论文类

1、沈颖.  完善我国公示催告制度之路径  www.people1aw.com.cn

2、屠世超. 郑雨尧. 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兼论我国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绍兴文理学院学报. 2002年8月

3、王小能. 肖爱华. 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0年第6期

4、刘学在. 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载辽宁大学学报. 2003年7月

5、叶永禄. 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 载法学家. 2007年第3期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78页

[2]谢怀栻.  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J] 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第36页

[3]沈颖.  完善我国公示催告制度之路径[J]www.peoplelaw.com.cn

[4]王小能.《票据法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143、159页

[5]叶永禄.  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J] 法学家2007年第3期

[6]毕玉谦. 〈〈现代民商程序法原理与实务〉〉[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第362页

[7]屠世超. 郑雨尧. 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兼论我国立法的缺陷与完善[J] 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2年8月

[8]王小能. 肖爱华. 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J]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9]王小能. 《票据法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143页

[10]刘家琛. 《票据法原理与法律运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年版. 第190页

[11]王小能. 肖爱华 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J]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12]刘学在. 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J] 载辽宁大学学报2003年7月

[13]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