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撤消婚姻

               

                     宋士永  

  

 [摘要]    可撤销婚姻对保护婚姻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各国普遍对可撤销婚姻进行了规定,中国也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制度作出了规定。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在婚姻法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对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定并不健全,存在可撤销婚姻内容规定单一、对可撤销婚姻救济方式不明确等诸多不足。通过比较各国婚姻法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完善可撤销婚姻制度。丰富可撤销婚姻内容,将欺诈婚姻、虚假婚姻等加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中、限制可撤销婚姻撤销权的行使、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规定婚姻的撤销没有溯及力。

[关键词]    可撤销婚姻 ;欺诈婚姻 ;意思表示不真实

 

2012年6月15日,四川外语老师罗洪玲,跳楼自杀。人们发现罗洪玲的丈夫是同性恋者,他们的婚姻有名无实,这是罗洪玲绝望自杀的主要原因。而其丈夫也曾公开道歉,承认其同性恋身份和骗婚行为。[1]据相关专家估算,我国当下处于婚恋期的男同性恋者有2000万以上。[2]其中至少有89%会结婚,而79 %即将或已经成家。所以说,我国当前的同妻数量在1590万名以上。[3]罗某的悲剧让人们认识到“同妻”这个弱势的社会群体,同时也让我们思考,如何从法律角度更好的保护像“同妻”这种在婚姻关系中受欺诈的一方的权益。笔者认为可以从完善和健全可撤销婚姻制度入手,以法律的手段更好的保护像“同妻”这种在婚姻中受损害的一方。

一、可撤销婚姻概述      

(一)可撤销婚姻的定义

可撤销婚姻是在已经成立并且发生效力的婚姻中,由于婚姻关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法律给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撤销婚姻的权利。请求权人如行使请求权、则使已经生效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如果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婚姻效力不变。 

   (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

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有四点:(1)婚姻已经成立并生效;(2)结婚双方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3)该错误意思表示为一方故意所为;(4)结婚一方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结婚的合意。

(三)可撤销婚姻的种类

综合分析各国可撤销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主要包含如下类型:

1.胁迫婚姻

胁迫婚姻是指行为人以损害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为条件,迫使另一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婚姻。

2.欺诈婚姻

欺诈婚姻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婚姻关系中另一方不实情况,或者存心掩盖真实情况,诱使婚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了结婚的意思表示,并因此与之缔结了婚姻关系。

3.虚假婚姻

虚假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结婚的合意,而给予其他目的,缔结了婚姻关系。

4.误解婚姻

 误解婚姻就是婚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的问题上存在认识错误,并且这种认识错误并不是基于故意。

(四)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意义

规定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对维护法律的效力等级规则、保护婚姻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章,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包括意思表示不真实,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等行为;而在《婚姻法》中的可撤销婚姻只存在一种情况,行为人受胁迫结婚。而婚姻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之一,根据法律效力级别的规定是不能违背其基本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立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定有利于维护中国的法律效力层次规则和形成严密的法律体系。

 其次通过立法, 丰富可撤销婚姻范畴,完善可撤销婚姻制度。正是给善意当事人的一种保护, 为无过错一方提供了救济手段。以欺诈婚姻为例: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受欺诈一方若想结束这段婚姻关系,只能通过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的方式进行。同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等行为时,另一方才有权请求赔偿。[①]由此可见因受欺诈提起离婚,欺诈方违反《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受欺诈方无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很多欺诈婚姻的受害人正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找不到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因此应该完善可撤销婚姻制度:赋予可撤销人撤销权, 同时对过错人进行相应的制裁, 有利于对婚姻行为进行规范, 打击和遏制骗婚行为, 更好地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 将诚信的价值观进一步在人民心中确立。尤其是当受欺诈方是女性的时候。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那么受欺诈方的婚姻状况将变为离异;但若法院判决撤销婚姻,那么受欺诈方的婚姻状况将恢复为未婚。相比较与未婚,离异显然在以后的生活中会处于劣势。因此研究欺诈婚姻制度是有其重要意义的。

 二、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具体的规定及不足

(一)我国可撤销婚姻具体制度

1.《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具体规定

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在《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等法规中有详细规定。

(1)《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胁迫婚姻中受胁迫人只能在结婚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或登记单位请求撤销该婚姻。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当事人除斥期间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②]

(2)《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可撤销婚姻一旦被撤销,婚姻双方关系解除,婚姻自始无效

(3)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胁迫作出的界定,胁迫的客体是婚姻关系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权、名誉权、健康权、名誉权、私人合法财产等权利。[③]

根据中国现行婚姻法规,可撤销婚姻的有且仅有一种法定情形,即胁迫婚姻。婚姻关系一方以侵害对方或其近亲属的生命权、名誉权、合法财产等权利时才构成胁迫。受胁迫方才享有撤销权,这种撤销权是请求权的一种。只能向登记单位或当地法院申请。同时法律也对请求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定,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除斥期间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同时可撤销婚姻一旦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

2.《民法通则》对可撤销婚姻制度的适用

民法是婚姻法的基本法,所以民法通则中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行为的规定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

《民法通则》五十八条明确将乘人之危、胁迫、欺诈、重大误解行为规定为无效或可撤销行为。[④]虽然《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不能直接在《婚姻法》中适用,但欺诈、乘人之危这类行为在婚姻中一样存在,可考虑一起列出可撤销婚姻制度中。

(二)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

1.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单一

中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双方必须自愿,其他个人或单位不得强迫或干涉。[⑤]结婚自愿原则便正式的被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的下来,结婚自愿原则是婚姻缔结的最重要前提,也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结婚自愿原则是婚姻制度的出发点,也是可撤销婚姻等具体规定的指导性原则。但用“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或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来诠释结婚自愿原则,未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强迫”和“干扰”是违反结婚自愿原则的,但欺诈等其他情况下缔结的婚姻也同样与结婚自愿原则相悖,也应当归入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结婚自愿原则,是指结婚双方必须基于正确的认识而缔结婚姻。结婚自愿原则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这种意义上是相通的。

重大误解婚姻、欺诈婚姻、及乘人之危缔结的婚姻也应规定在可撤销婚姻的内容中。以欺诈婚姻为例:因为行为人对欺诈和胁迫认识的难度存在区别,受胁迫者肯定在受胁迫时就已经知道自己受到了胁迫,而被欺诈人通常药经过一段时间才知道自己受到他人欺骗。通过比较两种情况下受害人的认知情况。我们更应对欺诈婚姻进行规定,保护被欺诈人的合法权利。

反对者之所以反对将欺诈婚姻定为可撤销婚姻,其原因首先是欺诈的外延太大,且容易产生歧义,年龄的大小、财产的多少、身体状况(不包括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家庭的情况等等,在一定条件下都可能成为欺诈的内容。而这些内容与夫妻感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例如男方在和女方谈恋爱时说其为32岁,而实际年龄是35岁,严格地讲男方隐瞒了事实,有欺诈行为,是否为此也可请求撤销婚姻,显然是不严肃、不必要的,这样很容易被别有用心的所利用,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其次反对者提出欺诈内容与夫妻感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规定欺诈婚姻制度容易被恶意串通的人利用,用以规避离婚带来的后果,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最后反对者认为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解决欺诈婚姻的问题,无需单独立法。

而这种看法显然是不正确的,首先反对者提出的欺诈外延太大,容易产生歧义是没有道理的,年龄的大小、财产的多少、身体状况、家庭的情况这些都可能是被欺诈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所考虑的因素,被欺诈人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违反其内心本意的。《民法通则》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可以申请撤销,婚姻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之一,不能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欺诈婚姻应当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其次反对者认为欺诈内容与夫妻感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显然是将感情因素和和谐因素加入到婚姻法之中,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原则,也侵害了被欺诈人的权利。根据民法的规定,作为被欺诈人,应当有请求民事行为无效的权利,而现行的《婚姻法》却剥夺了这种权利,这并不是能用感情所能解释的。最后反对者认为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结束欺诈婚姻关系,这样是否能够成功离婚不能保证,而且就算能够成功离婚,对于被欺诈人则要背负“离异”的标签,无疑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法律的原则。

在《民法通则》中重大误解、胁迫、乘人之危、欺诈等行为无效;在《合同法》中胁迫、欺诈合同被认定为认定为可撤销;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这一趋势表明: 法律尊重行为人以自己的意志处理自己的合法权利, 某一行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交由行为人选择。依据这种趋势, 除了当事人双方故意以合法形式规避法律,实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双方均无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应直接认定为无效外, 其他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 均应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不管是胁迫婚姻、误解婚姻、欺诈婚姻还是乘人之危所缔结的婚姻,都应当属于可撤销婚姻。[4]

2.我国对可撤销婚姻救济方式不明确

我国可撤销婚姻的救济方式不明确,浮于表面也是不足之一。《婚姻法》仅仅规定了胁迫的定义、撤销权的主体、除斥期间及受理机关。至于受胁迫方怎样得到补偿、对胁迫方如何惩罚则没有具体规定。

而且在我国法律中可撤销婚姻后果与无效婚姻相同,婚姻自始无效。这种规定也是不恰当的,因为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不同,可撤销婚姻仅缺乏结婚的合意,并不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规定为自始无效是不恰当的。可撤销婚姻一旦被撤销,夫妻共同的子女也因为婚姻自始无效也变成非婚生子女,虽然在法律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力,但将可撤销婚姻的子女规定为非婚生子女不仅逻辑上无法说通,而且背负着非婚生子女的包袱对可撤销婚姻子女未来的身心发展也有着负面影响。

    三、其他国家法律对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的规定及比较分析

    各国在可撤销婚姻制度及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上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些国家单采用无效婚姻,有些国家单采用可撤销婚姻而有些国家则既规定可撤销婚姻制度又规定无效婚姻制度。下面将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列举。

   (一)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特点是法律法典化,因此大陆法系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可以从该国的《民法典》及《婚姻法》中找到。

1.德国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德国单采取可撤销婚姻制度,现行《德国民法典》认为结婚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无行为能力、结婚程序存在瑕疵、重婚、近亲婚及意思表示不真实这些情形都会导致婚姻被撤销。[⑥]其中意思表示不真实包含欺诈婚姻、胁迫婚姻及虚假婚姻。[5]

在德国并非具有了可申请撤销的事由就必须撤销婚姻。如果婚姻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在他达到法定婚龄后仍愿意继续这段婚姻时;无行为能力人在恢复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后仍愿意继续这段婚姻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行为人认识到真实情况后仍愿意继续这段婚姻时,可撤销婚姻有效。

同时,《德国民法典》考虑到可撤销婚姻子女的利益,规定婚姻被依法撤销,产生的后果对可撤销婚姻子女难以接受。主管行政机关不应当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以此来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6]

2.法国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法国没有规定可撤销婚姻制度,单采无效婚姻制度。《法国民法典》认为行为人未达法定婚龄、重婚、近亲婚、结婚程序存在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情形都是婚姻无效的原因。[⑦]无效婚姻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经法院按程序审理后宣告后无效。[7]

3.意大利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意大利与法国相同,单采无效婚姻制度。《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有行为人未达法定婚龄、重婚、近亲婚、胁迫婚婚、重大误解婚姻、欺诈婚姻等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⑧]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经法院按程序审理后宣告后无效。[8]

4.瑞士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瑞士兼采可撤销婚姻制度及无效婚姻制度。《瑞士民法典》认为婚姻可撤销的事由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结婚时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误解婚姻、欺诈结婚、胁迫结婚等。[9]

5.日本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日本也是兼采可撤销婚姻制度及无效婚姻制度的国家。《日本民法典》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包括:行为人未到法定婚龄、重婚、近亲婚庆、欺诈婚姻及胁迫结婚。认为只有欠缺婚姻合意以及未进行婚姻申报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10]

6.俄罗斯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俄罗斯单采无效婚姻制度,并奉行结婚自愿原则。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双方自愿同意,婚姻方为有效。欺诈、胁迫、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婚姻或者在登记结婚时,婚姻关系当事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会导致婚姻无效。[⑨]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经法院按程序审理后宣告后无效。[11]

7.我国台湾地区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条至九百九十九条的规定,[⑩]可撤销婚姻包括下列情形: 结婚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未成年人婚姻、结婚双方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当事人于结婚时不能行人道又不能治愈的。当事人结婚时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诈欺婚姻及胁迫婚姻。[12]同时基于各种事由的危害性不同,台湾地区对不同事由规定了不同的除斥期间。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的规定

    因为英美法系并没有成文的法典,所以通常没有明确的法条对可撤销婚姻及无效婚姻制度进行规定,但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找到他们对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的规定。

1.美国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1973年美国婚姻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撤销婚姻:(1)双方因为一方欠缺结婚能力没有结婚;(2)双方并未完婚,因被告故意拒绝完婚;(3)因胁迫、误解等原因而结婚的;(4)结婚时,一方即便有能力作出有效的同意,但患有1893年精神健康法所确认的疾病,此种疾病本身或在一定程度不以结婚;(5)结婚时,一方患有可传染的性病;(6)结婚时,被告怀有他人的子女。 [13]

2.英国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根据英国《婚姻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能力或拒绝行人道而导致未能完婚、当事人结婚时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结婚时,一方患有可传染的性病、结婚时,被告怀有他人的子女。[11]有以上事由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婚姻。[14]

   (三)比较分析

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亦或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对某些的影响婚姻效力的事由进行了规定,而不同在于法国、意大利、俄罗斯单采无效婚姻制度、德国单采可撤销婚姻制度、瑞士、日本、英国兼采可撤销婚姻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大部分国家都对意思表示不真实婚姻进行了规定,而且都将欺诈、重大误解及胁迫并列为可撤销的法定事由。[15]而将欺诈婚姻、重大误解婚姻及乘人之危婚姻认作无效婚姻的国家主要有法国、俄罗斯和美国,他们共同的特点是没有在法律中具体的对欺诈婚姻进行规定,而是对欺诈的上位概念意思表示不真实作出规定,即没有对欺诈婚姻的内容进行限制,容易造成婚姻关系的不稳定;但这些国家对无效婚姻制度规定了当然无效制度和宣告无效制度,即如果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请求权人必须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经法院宣判后婚姻自始无效。这缓和了无效婚姻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因此将意思表示不真实婚姻等认作无效婚姻的国家,都将欺诈婚姻、胁迫婚姻、重大误解婚姻等意思表示不真实婚姻规定为宣告无效婚姻。而在德国之规定了可撤销婚姻而没有规定无效婚姻,但对可撤销婚姻的条件、撤销婚姻请求权人、申请期间及法律后果都进行了严格限制。同时《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如“严酷条款”等限制撤销权的情形。而在日本、英国、瑞士等国,其民法典(或民法性法律)都既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又规定了无效婚姻,英国瑞士对于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的划分标准是是否违反公益要件。而日本区分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的标准是是否不具备结婚的合意及未进行婚姻申报。但三国都将欺诈婚姻、胁迫婚姻等意思表示不真实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通过比较上述各国婚姻法,笔者认为以欺诈行为为典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是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之一,且欺诈婚姻、重大误解婚姻和乘人之危婚姻列入可撤销婚姻制度更为合适。婚姻关系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结婚自由的权利。如果欺诈婚姻中的受欺诈方愿意这段婚姻存续下去,而按照当然无效婚姻制度将这段婚姻自动认定为无效,无疑是不合适的,这样既违背了善意相对人的意愿同时又增加了社会成本(双方重新登记结婚所浪费的社会成本)。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则能很好地避免无效婚姻所存在的缺陷。同时考虑到欺诈婚姻、重大误解婚姻、胁迫婚姻及乘人之危婚姻只是违背了私益要件,为了尊重婚姻的事实性,从被宣告之日起无效这种规定明显更为合适。

    四、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和改进 

   (一)丰富可撤销婚姻制度范畴

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瑞士、德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规定,一方面将欺诈婚姻、误解婚姻等列入可撤销婚姻的内涵中。另一方面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 将欺诈的内容作限制,对欺诈的种类应由法律明文规定。对于隐瞒真实年纪、恶习缺陷、婚史、性取向等等, 可归入可撤销婚姻之法定情形的范畴。[16]而违反感情上的承诺则不能认定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二)对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进行限制

因为婚姻关系涉及身份权,所以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应比其他民事行为更为严格。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应该规定可撤销婚姻只能由善意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由其他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或通过其他方式撤销婚姻;对于可撤销婚姻撤销权的行使应根据不同事由规定不同除斥期间,台湾地区对撤销权行使进行了严格限制: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达到法定婚龄或女方已怀孕之后不得撤销;结婚双方有监护关系的,结婚超过一年不得撤销;当事人在结婚时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或发现欺诈胁迫行为超过六个月不得撤销。我国学者对此问题也有相应研究“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自撤销原因发现或威胁停止之日起,逾6个月;自结婚之日起逾一年, 因不行使而消灭”。[17]两种规定比较而言, 笔者认为后者显然更加恰当, 即加上“自结婚之日起逾一年, 因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因为如果没有这个限制, 很可能导致婚姻家庭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而婚姻家庭的稳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甚至国家的稳定。“结婚所发生之各种法律关系, 不但于当事人间, 而且对于第三人及国家社会亦有甚大影响”。“法律倾向于维护夫妻关系”, 因此欺诈婚姻的撤销权时间和其他撤销权相比,规定必然更加严格。 

   (三)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婚姻关系中的善意相对人既包括婚姻关系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也包括与这段婚姻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比如双方的子女。保护婚姻关系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方面只能由善意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可撤销婚姻,过错人则没有这种权利。另一方面在可撤销婚姻所涉及的财产问题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适用离婚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认定为个人财产;同居双方收入、财产和背负的债务,按份处理。同时过错方应当视为婚姻过错方,按照《婚姻法》第46条,对善意相对人给予相对补偿。

   (四)规定婚姻的撤销没有溯及力

由于可撤销婚姻只是不具备结婚的合意,为了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应从被宣告之日起无效,可撤销婚姻子女为婚生子女。但是在欺诈、胁迫婚姻中,欺诈方、胁迫方不得享有婚姻的权力。[18]

婚姻法作为民法的基本法在调整行为人的婚姻关系上起着重要作用。尊重行为人以自己的意志处理自己的合法权利, 某一行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交由行为人选择应是当代民法进步的方向。因此丰富可撤销婚姻制度内容、完善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保障和救济措施是婚姻法进步的一大表现。



[①]《婚姻法》第46条对损害赔偿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②]《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况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乘人之危、胁迫或者欺诈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所出的;(4)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5)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的;(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有以下行为的,一方有权请求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

[⑤]《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

[⑥] 《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对可撤销婚姻原因规定:(1)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2)一方或双方无行为能力;(3)重婚的;(4)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5)在结婚程序上有瑕疵;(6)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包括: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暂时性的精神错乱状态所为之婚姻;不知其所为之事为婚姻;欺诈婚姻;胁迫婚姻;虚假婚姻。

[⑦]《法国民法典》第180条至第202条对无效婚姻进行了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包括:未达法定婚龄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婚的;未成年人结婚,未取得同意权人同意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属于非公开缔结的婚姻以及未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助理人员面前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的;当事人在举行结婚时未亲自到场的。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经法院按程序审理后宣告后无效。

[⑧]《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对无效事由进行了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近亲婚;犯杀人罪的罪犯与受害者的配偶缔结的婚姻;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结婚时被宣告为禁治产人的婚姻;胁迫重婚;重大误解的婚姻;欺诈婚姻。

[⑨]《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2至15条规定:结婚须双方自愿同意。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双方自愿同意,婚姻方为有效。因欺诈、胁迫、误解或者在对婚姻进行国家登记时,由于自己的健康而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可有会导致婚姻无效。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经法院按程序审理后宣告后无效。

 

[⑩]台湾地区民法第989条至998条的规定,下列婚姻为可撤销婚姻: 男女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的。在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女方已怀孕的不得请求撤销;未成年人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缔结的婚姻。自法定代理人知悉其结婚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 或其结婚已逾一年,或女方已怀孕的,均不得请求撤销;结婚双方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不能行人道又不能治愈的。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 不得请求撤销;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  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对于此种情形者,得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 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11]《婚姻诉讼法》第12条规定:凡下列情形的婚姻可以请求撤销:(1)由于任何一方没有能力圆房而导致未能完婚;(2)由于被告故意拒绝圆房而导致未能完婚;(3)缺乏同意。任何一方没有作出有效的同意,不论婚姻的缔结是缘于受到胁迫、错误、心智不健全或是其他原因;(4)该款是有关一方当事人精神错乱时的规定;(5)在婚姻缔结时,被告患有传染性的性病;(6)在婚姻缔结时,被告因非原告之原因二人怀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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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8000字)